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被告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陳妙泉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關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同案被告丁○○(另行審理)係被告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臨時僱員,為隸屬被告之公務員,平日以駕駛稽查車稽查廢水為業,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91年11
月13日11時許,駕駛高雄縣環保局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稽查作業,沿高雄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鎮○○街與清水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駕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氣晴朗、天色明亮、視距良好、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亦無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事實,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急駛,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丁○○因未讓原告先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撞及原告機車左側,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併左側肢體無力、顏面、左耳朵處裂傷(共長17公分)、胸部挫傷併右鎖骨骨折、左第六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迄今仍受有意識明顯障礙、左側肢體無力、喪失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完全需賴他人照顧之傷害。原告已就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協議不成立,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因原告共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如下:醫藥費用79,616元、看護費用共計3,323,566元、每月工作損失共計6,469,604元、年終獎金工作損失共計765,92
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8,940,039元,扣除業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45,516元,爰請求被告高雄縣環保局給付原告18,333,229元,又因每月工作損失,自93年5月1日即可請求,年終獎金工作損失,自94年3月1日即可請求,其餘金額則自起訴時即可請求,並分別請求自93年5月1日、94年3月1日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8,333,029元,及其中11,097,505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其中6,469,604元自94年5月
1日起,另外765,920元自94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非主張被告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次,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害應以原告無工資收入方得請求,且應以原告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收入計算方屬合法,另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依國家賠償法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但協議不成立,欲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其依刑事訴訟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因同案被告丁○○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
被告原非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且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亦非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刑事訴訟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國家賠償,自難謂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將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所為訴之追加,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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