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甲○○
7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94年度偵字第20559號、第21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概括犯意」、「乙○○復承前概括犯意,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將鐵絲網圍『牆』改為鐵絲網圍『籬』」、「再由甲○○將該2大袋空鋁罐舉越過鐵絲網圍籬,交由在鐵絲網圍籬外把風之乙○○接運上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先後2次竊盜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與甲○○間,就上開94年9月22日晚上10時許之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6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4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而於94年5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4月確定,於接續執行而於91年
8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期徒刑均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並遞加重之。檢察官雖分別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被告甲○○有期徒刑8月,本院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竊取他人財物,其心態顯有偏差,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且乙○○、甲○○所共同竊得財物為廢棄回收之空鋁罐,價值不高,乙○○所竊取之角鐵價值1千元,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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