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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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 黃素卿 之夫, 吳明端 (起訴書誤載為 吳明瑞 )為甲○○之弟。吳明端於民國85年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務,由黃素卿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吳明端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吳明端未能如期清償,經債權人新光人壽公司向本院聲請對黃素卿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89年3月23日以89年度促字第19969號案件核發支付命令,於同年5月1日確定在案,該支付命令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詎黃素卿(業經本院另以94年易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在案)為避免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甲○○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新光人壽公司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通謀虛偽於89年11月28日成立贈與契約,由黃素卿將其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374建號之4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20之31號)贈與甲○○,並於同年12月14日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新光人壽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淑英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於證人劉淑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察局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另案共犯黃素卿為吳明端擔任對新光人壽公司借款債務
4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吳明端未能如期清償債務,經債權人新光人壽公司向法院聲請對另案共犯黃素卿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89年5月1日確定,另案共犯黃素卿遂於89年11月28日與甲○○訂立贈與契約書,將其前開位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374建號之4層樓建物贈與甲○○,並於前往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核與證人劉淑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借據1紙、本院89年度促字第1996
9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1紙在卷可稽。
又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依土地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審查當事人辦理建物移轉登記時,當事人應提出下列文件:㈠登記申請書。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㈢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㈣申請人身分證明。㈤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㈦本案倘依上開規定檢附文件送所經收件、審查...完竣後,為登記完畢。是僅依申請人所附文件予以審查無誤後即以登記,至移轉內容是否真實,則無權責質疑查問,此有該所94年11月10日寮地所一字第0940009777號函附卷可按。是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移轉登記時,僅為形式審查,堪可認定。
三、基上,被告與共犯黃素卿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將上開房地虛偽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移轉登記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與甲○○就本件犯行,雖不具債務人身分,但與債務人黃素卿以共同聯絡之意思,參與黃素卿意圖損害他人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之妻黃素卿為他人連帶作保,本應承受償債風險,竟於收受法院支付命令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圖免執行,而與被告共同虛偽訂立贈與契約,將財產贈與被告,以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白認錯,並已將本件房地過戶回被告之妻黃素卿名下,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再查,本件被告與共犯即配偶黃素卿所處分之財產,為其一家生活居住處所, 是渠 等為避免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衡情尚非無因,被告前並無前科紀錄,且於犯後已坦承過錯,並知所悔悟,已於94年8月4日將該房地移轉登記回復為共犯黃素卿所有,有被告庭呈卷附該建物及土地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足憑,雖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債權人可能所受損害已得平復。是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