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幼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幼寶公司)之司機,平日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1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幼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鎮○○路由中壢市往新屋鄉方向行駛,行○○○鎮○○路○段○○○號前,欲左轉進○○○鎮○○路○○○巷○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緊跟前方不詳車牌號碼廂型車左轉彎,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明知酒後不能騎乘機車,竟於酒後騎乘機車,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並在時速速限50公里該路段,以時速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之甲○○騎乘搭載 潘冠承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鎮○○路由新屋鄉往中壢市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致閃煞不及,機車之前輪上方飾板、擋風板處,與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甲○○碰撞後,彈撞自小客貨車右側後車門玻璃車窗跌落地面,機車則於擦撞後滑行○○○鎮○○路○段對向外側車道內,自小客貨車右側後車門則因機車撞擊力順勢向後滑行造成凹陷,小客車碰撞後,乙○○本能順勢稍左偏前行並緊急煞停。甲○○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潘冠承則受有頭部及身體多處撞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乙○○隨即通知救護車將甲○○及潘冠承送醫院急救,惟甲○○仍於93年11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到院前即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楊梅交通小隊警員 鄒仁鑫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陳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肇事地點與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甲○○死亡之事實,並直承其有過失。而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被告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甲○○送醫院急救,惟仍於93年11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到院前即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足憑。
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第一次發現被害人甲○○時,雙方距離約100公尺,左轉至一半時,再看對方時約距離30公尺至40公尺等情(見相字卷第5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中壢往新屋方向,我要轉入路邊巷口,我跟著一台廂型車左轉,轉彎前我有看到死者騎乘機車,距離約100公尺,…。」等情(見相字卷第40頁)。證人 梁國駿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我看到前面有兩台廂型車左轉彎過馬路,不知道甲○○是來不及閃,還是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後面那輛廂型車。」、「甲○○當時車速時速8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2頁);而被害人甲○○酒後騎乘機車,亦有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足參(見相字卷第16頁)。再據證人鄒仁鑫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依現場圖及照片來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沒有到達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彎(見原審卷第59頁)。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承辦警員鄒仁鑫庭呈肇事現場套繪圖(見相字卷第24頁、原審卷第41頁)及車損照片(見同上相字卷第30至36頁)所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側後車門內凹損壞,其上方擋風玻璃破裂,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則前車前輪上方飾板、擋風板有新破損痕跡。而被害人甲○○騎乘機車受創後倒地位置,係在肇事路口對向外側車道內,距肇事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玻璃碎片、烤漆散落處約有3個車道距離(每個車道寬約3.7公尺)。另依肇事現場套繪圖觀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事故發生後,停於○○鎮○○路○段與民族路551巷2弄口左側轉彎處,自用小客貨車烤漆、碎片玻璃散落處則位於該自用小客貨車右後側,○○○鎮○○路○○○巷○弄口寬6.5公尺,無論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擦撞後停放位置,或自上述散落物地點觀之,均位於民族路551巷2弄口中心點左側偏路旁。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緊隨前車搶先左轉,適被害人甲○○酒後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擦撞。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93年12月23日桃縣鑑字第931186號鑑定意見書、94年4月6日府覆議字第
0940100130號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6頁至第78頁、偵卷第19頁)。
三、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理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仍無礙被告之過失責任,且核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另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被告係以駕駛幼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客貨兩用車,運送貨物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車內,尚運載要加工用衣物20公斤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相字卷第5頁反面)。且上述警詢筆錄係經被告閱覽後始行簽名,且製作筆錄鄒仁鑫警員與被告並不認識,如被告未作上開內容陳述,警員豈能知悉,復參以案發當時被告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或受案件偵、審進行影響,所為陳述當較為真實。故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以發生交通事故係在假日(93年11月27日係星期六),並非上班日當時非運送公司貨物,係幫姪女到附近找房子,並非業務行為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鄒仁鑫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業據證人鄒仁鑫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楊梅交通小隊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頁、原審卷第56頁),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認事用法,殊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而本件乃因一時失誤,誤罹刑典,斟酌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其經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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