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關於肇事時,高雄市○○區○○路南往北、北往南方向之燈
號情形,告訴人陳稱:騎乘機車沿鳳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楠陽路口時,燈號係綠燈,當時行車速度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伊綠燈剛起步等語;被告則以:騎乘機車沿鳳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楠陽路口時,就直行,之後行駛至路口中間時,楠陽路燈號轉換為綠燈,就直接左轉等語置辯。查:
①93年8月至94年3月間,鳳楠路、楠陽路口之燈號設定為三
時相號誌,路口總週期為120秒,其時制運轉情形為:第一時相鳳楠路北往南圓頭綠燈可直行兼左右轉,南往北直行及可右轉,楠陽路東西向紅燈時可右轉鳳楠路,時相秒數為36秒;第二時相楠陽路東西向紅燈時由西轉南可右轉鳳楠路,鳳楠路南向北左右轉楠陽路及直行北上,北往南禁止通行,時相秒數為35秒;第三時相楠陽路東西向直行兼可左轉,不可右轉,時相秒數為49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29日高市交四字第0940043912號函及函附時相圖附卷可參。
②本件車禍發生後(即93年12月9日23時10分),告訴人於93年12月9日23時58分許在健仁醫院接受警察詢問時,陳稱:
伊只知欲騎乘機車返回仁武家中,不知騎何路、何方向,亦不知肇事時之燈號等語(詳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則告訴人是否知悉當時鳳楠路北往南方向之燈號係綠燈,已非無疑;再者,如當時鳳楠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告訴人機車行駛方向)係剛轉換為綠燈,依前開函文所示之燈號時相,該路由南往北方向(即被告機車行駛方向)亦應同時剛轉換為綠燈,在告訴人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直行下(每秒鐘約11.1公尺至13.8公尺),並參以被告由鳳楠路南往北行駛至楠陽路口後,再左轉至楠陽路,距離非短,難於1、2秒間到達,則兩車撞擊即交會之地點,至少在告訴人機車行駛20公尺後,衡情應接近鳳楠路南下車道、楠陽路中央分隔島處,或在該中央分隔島南側【鳳楠路南下車道停止線距楠陽路中央分隔島約25.2公尺,詳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警卷第9頁)】,惟觀之前開現場圖,本件肇事撞擊點即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之起點(由於刮地痕係機車遭撞擊後倒地所生之痕跡,是刮痕之起點原則上與車禍撞擊點甚為接近,而機車遭撞擊後不會立即產生刮地痕,而是倒地後才會產生地痕,故撞擊地點與倒地刮地痕起點橫向會有差距(即機車輪胎底部至腳踏板高度,約20公分至30公分)距離鳳楠路南下車道停止線10.3公尺左右,距離中央分隔島卻達
14.9公尺,顯見撞擊點係離停止線較近,故告訴人陳稱:肇事當時係綠燈起步等語,尚難採信。基上論述,並參以被告所陳燈號轉換情形,核與前開函文所指之燈號時相相符,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而肇事當時楠陽路既為綠燈,依前開函文所示登號時相,告訴人行經鳳楠路南下車道、楠陽路口時,燈號應為紅燈,告訴人仍貿然直行,應有闖紅燈之過失。
㈡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搶黃燈之事實(詳警卷第12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參以被告自承:行駛至路口中間時,楠陽路燈號轉換為綠燈等語,顯見被告騎乘機車沿鳳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楠陽路口時,鳳楠路北上車道已轉換為黃燈,且轉換黃燈後,被告並無法於黃燈轉換為紅燈時,及時通過該路口,方於行駛至路口中央時,楠陽路即轉換為綠燈(鳳楠路北上車道同時轉換為紅燈),此時,在路權即將喪失之際,並確保楠陽路之行車順暢、安全,被告自應停等紅燈再行駛,惟被告竟貿然前進,且未遵行二段式左轉規定,致與闖紅燈之告訴人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該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
定意見固認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惟上開鑑定意見並未參酌燈換轉換及告訴人闖紅燈情形,致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予補充。
㈣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在現場停留,待警員到場處理,並無逃避裁判之意思,此觀之前開談話紀錄表,即可知之,被告所為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燈號及二段式左轉之規定,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本件並未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亦應負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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