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21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敬唐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均為 高江 卻之信徒,甲○○於民國93年9月28日,搬到基隆市○○路○○號高江卻修行處所,居住於2樓,嗣因高江卻之孫女 林孫美 如欲僱用外籍勞工照顧高江卻,93年10月5日晚上7時許,乙○○遂要求甲○○讓出2樓部分空間供外籍勞工居住,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恐嚇稱:如果不清出房間,要將甲○○的東西丟掉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㈠被告乙○○於第一審偵審各庭自承於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時
、地,出言向甲○○稱:如果不清出房間,要將甲○○的東西丟掉等語,並據證人甲○○於偵查庭證述在卷。
㈡甲○○受此恐嚇後,即報警處理,於警詢及偵查庭中均稱
被告此舉令其心中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62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甲○○嚇稱如不清出房間,將丟掉其物
等情,致甲○○心生恐懼,即堪認定。被告威脅丟棄之物既為甲○○所有,是被告所為,即屬以加害甲○○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被告雖辯稱所謂把東西丟掉,是指要把東西搬到別的地方去,並非丟棄之意等語。惟其行為時之用詞「丟掉」一語,解釋上,無從認定係指要把東西搬至他處,而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辯解為實,其此一辯解,即不可採。
三、論罪的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據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使甲○○挪房供照顧高江卻之外勞
居住、手段亦屬輕微,甲○○於偵查庭亦稱不想告了,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與甲○○口角,一時失慮而出言恐嚇,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知改進,所宣告之刑尚無執行之必要,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范清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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