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8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領用證明」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於92年12月20日始退伍,此有兵籍資料查詢
1紙(見偵卷第22頁),是其於92年12月上旬某日在營區竊取告訴人甲○○信用卡之犯行,本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8款規定,應由軍事審判程序審判,但因告訴人甲○○報案之時間係在被告退伍後,亦即被告竊盜犯行發覺在其退伍後,是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持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去借錢及未經其同意,向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並已領用新台幣(下同)2萬元供己花用,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係同袍甲○○拿身分證要被告去租車,故將該身分證拿給伊等語。惟查:
㈠被告竊取告訴人身分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
證綦詳,又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證申請現金卡,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台新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柳信賢 、證人即現金卡部專員 曾繼正 證述歷歷,復有被告之切結書、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之申請書及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領用證明單各1紙在卷可稽。
㈡又證人甲○○否認曾因租車事宜而將身份證交給被告之情事
,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屬實,被告所辯,顯有疑義。況證人甲○○係直迄債權人至軍中向甲○○索償,始發現身份證遭竊,並立即要求被告應書立切結書,以茲負責,是證人所證身份證遭被告竊取乙節,前後一致,自較為可採,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0條、第216條之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被告以Yoube予備金現金卡領得2萬元部分,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前後2次在「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領用證明」單上偽造之「甲○○」之署名,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發生,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犯行,應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同袍即告訴人之身分證,並用以向他人借款及冒名申請現金卡,以領用現金花用,實屬不該,犯後復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在「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領用證明」單上偽造之「甲○○」之署名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領用證明」單,係屬台新銀行內部所有之文件資料,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