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笫54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笫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駁回上訴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2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笫22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5之1號1樓住處等處,以香煙沾海洛因點火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4年3月22日晚上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之路口,甲○○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甲○○同意採尿送驗查獲;㈡於94年6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40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㈢94年9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1,甲○○因通緝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109、11
9頁)。㈡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笫4、5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幀(見併警
㈠卷笫3至5頁、笫10、11頁)㈣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7月10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併警㈠卷笫9頁、本院卷笫78頁)。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笫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見本院卷第64-1頁)。
㈥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等106-1、106-2頁)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94年3月22日以外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含移送併辦及本院94年11月24日審理時公訴檢察官請求併予審理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笫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駁回上訴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0.40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且包裝殘留微量海洛因難以分析剝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笫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笫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0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0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