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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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七號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餐廳與客戶飲用高梁酒三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三重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欲往桃園行駛,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二十九點九公里處(屬臺北縣五股鄉)時,因駕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取締,經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始偵悉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之情,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駛汽車於高速公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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