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0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02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73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聲請人原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係位於新竹科學○○○區○○路用地徵收範圍內。經相對人於81年12月11日公告徵收在案,為工業住宅社區用地處理及興建住宅租售辦法第3條規定之配受對象,相對人亦以85年2月16日通知聲請人,依土地所有權人資格得配售83平方公尺,詎相對人竟將聲請人之資格與三期用地徵收案聲請人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資格混為一談,而僅按房屋所有權人資格配售99平方公尺,拒絕依其通知按土地所有權人資格配售83平方公尺,為此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963號裁定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838號以聲請再審逾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30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30號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意旨僅針對關於配售土地等相關實體法律關係為陳述,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30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予駁回之論斷,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顯亦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裁定前之本院裁定,亦均係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聲請再審,聲請人復以實體理由對之聲請再審,本院亦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郭育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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