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20號原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17之3號4樓,並育有二名子女,然婚後被告常不負擔家中生活開銷所需,兩造時因經濟問題爭吵,詎被告前於78、79年間即曾自雙方原住處之新莊四維路住處離家出走3年一次,民國85年間被告復自新莊市○○街住處離家出走,原告曾於89年8月報警人口協尋,至今始知被告遷居該高雄市○○區○○里○○街○○號,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近10年之久,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法訴請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常不負擔家中生活開銷所需,兩造時因經濟問題爭吵,詎被告前於78、79年間即曾自雙方原住處之新莊四維路住處離家出走3年一次,民國85年間被告復自新莊市○○街住處離家出走,原告曾於89年8月報警人口協尋,至今始知被告遷居該高雄市○○區○○里○○街○○號,被告遺棄原告近10年之久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憑,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外,復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甲○○、乙○○於95年1月19日到庭所證為佐,參以被告現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之情,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查之回函資料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是以該被告既經合法送達未能到庭或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自堪信為為真。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常不負擔家中生活開銷所需,兩造時因經濟問題爭吵,詎被告前於78、79年間即曾自雙方原住處之新莊四維路住處離家出走3年,嗣復於民國85年間自新莊市○○街住處離家出走,未顧原告母子生活迄今近十年,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及輕忽之意,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夫妻分居及夫妻關係就該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而致之,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依法訴請離婚,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