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22號原告乙○○被告甲○
統一證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8月5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但因個性不合,與家人相處不協調,被告於90年1月15日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再來台,原告曾經兩次聯絡被告,均為被告所拒,兩造分居已逾5年,夫妻有名無實。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作聲明、陳述如下。
(二)兩造經人介紹認識而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期間,由於雙方性格不合,志趣相異,被告與原告家人生活不協調,致使雙方未建立真摰的夫妻感情,被告於2001年1月15日返回大陸,兩造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實亡,請貴院依法判決。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87年8月5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葉青龍 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一起,他們分居也已經有5年了,那時她在大陸的父親生病,回去大陸探視父親,結果回去4個多月還沒有回來台灣,我打電話過去問她父親有沒有比較好,什麼時候回來台灣,她說她不願意回來台灣了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不協調,被告於90年1月15日返回大陸後,即拒不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已逾5年,夫妻有名無實,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