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00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之「竊取賣場內所陳列之LACOSTEPOLO衫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799元、TOMMY女短T恤3件(價值1,677元)」,暨證據欄第4行之「(四)臺北縣政府警查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欄第6行之「(六)扣案贓物之翻拍照片2幀。」、第7行之「(七)被告固坦承於95年2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的好市多賣場,拿取賣場內所販賣之衣物4件,而為賣場人員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將衣物掛在其的手臂上,因其未攜帶好市多的會員卡可以結帳,就這樣其並未結帳便走過結帳區,在結帳區外聯繫其友人前來結帳,但並未走出該賣場,而遭到誤會云云。惟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是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5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好市多賣場服務人員乙○○業於警詢中明確指稱:『我看見女子將手推車內的服飾其中乙件放入他自己的包包內,接著女子直接走向結帳的櫃檯但並未結帳,並走出賣場大門,因此我才走到那名女子旁邊請女子先回賣場內,並請女子自行將包包內的服飾拿出,最後女子才將放在包包內之服飾共4件取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9頁),又好市多賣場助理員 劉振宇 於警詢中亦證稱:『我跟同事在出口外面攔到她,我們請她到會員部櫃檯旁,我看到她的包包裡面有衣服,她在櫃檯旁一直想跑,後來她穿過我們往廁所方向跑,我跟上去要擋她被她推開,她就往收銀下方穿過去往賣場裡面跑,在珠寶櫃旁被我抓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8頁),綜上,好市多賣場人員乙○○、劉振宇均已明確指陳被告當時將其所竊得之上開衣物,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而移入自身實力支配之下,自堪認本件被告之竊盜行為已達既遂程度,再參諸乙○○、劉振宇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任意攀誣之動機與必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竊取各項物品之時間及場所密接,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扣案之贓物,並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由告訴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本院乃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