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0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045號抗告人乙○○
送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決係於94年6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94年7月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4年7月8日始提出上訴,有該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原法院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洵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其確於94年7月7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有掛號郵件回執聯可証,其上訴應屬合法云云。然查,行政訴訟,係採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故上訴狀發信縱在期間內,但到達原法院時已逾上訴期限,仍應認為上訴逾期,抗告人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黃璽君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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