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
第三九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同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八九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再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判處罰金七百元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復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號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判處罰金七百元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同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㈡乙○○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號二樓經營臺灣加權股票指數期貨空中交易站,並僱用丙○○及甲○○分任業務及電腦輸入之工作,其三人基於意圖營利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口」為單位,由不特定之賭客現場或透過電話下單買賣臺灣股市指數期貨之方式對賭,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與賭客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賭博,原則上均於當日以臺灣股市指數漲跌之差距決定輸贏,賭客若下單買「多」,而臺灣股市指數上漲,則每點需賠賭客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若臺灣股市指數下跌,則每點贏賭客二百元;賭客若下單買「空」,而臺灣股市指數上漲,則每點贏賭客二百元,若臺灣股市指數下跌,則每點需賠賭客二百元,另每筆交易不論輸贏,均向賭客抽取交易金額二成之佣金牟利,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三時許,適有賭客丁○○前往上址下單,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供上開行為使用之物品。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丁○○、丙○○及甲○○之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㈢卷附現場相片九幀。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在經營空中交易站期間內之上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俱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乃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三人所犯上開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含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
㈡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㈢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客戶銀行帳號資料三張、客戶資料及帳單二十八張、期貨交易規則乙張、老師名單四張、每日結算訊息表格一百五十張、空白每日結算訊息表格五十張、交易規則乙張、客戶資料二十張、期貨報表二本、電腦主機四臺、傳真機乙臺、印表機乙臺、計算機乙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