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519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科累累,亦在緩刑中,竟對不相識之弱女子硬拳以對,且拳拳朝被害人頭部猛揮,有致人於死之動機,造成被害人終身聽力受損30分貝,視力仍處於衰弱情況,依「比例原則」斷無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理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則以:本件傷害係由告訴人所引起,且告訴人當時出手程度亦不輕,致被告受有身體多處瘀青、出血等傷害,僅因未及時驗傷採證,而無法提出告訴,希能將本案再審查1次,俾被告得以利用上訴期間籌集款項繳納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已如上述,而其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之罪,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此等犯行,引用上開法條,並衡酌被告犯罪情狀及前科(含累犯)情形、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菲淺、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暨被告上訴之意旨,均猶以原審已審慎衡酌過之事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繼於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5月23日晚上6時57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二樓,因甲○○要求乙○○降低音量之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先以飲料潑灑甲○○之臉部,再以左手抓住其頭髮,右手揮拳攻擊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眶併左眼結膜下出血、鼻部擦傷、左耳瘀血及左側頭部皮下出血、右手肘3×3公分瘀血併擦傷;左耳聽力受損;左腭顳關節骨折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陳姿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卷附之甲○○之祐民醫院於94年5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於94年5月24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及於94年5月31日、94年6月3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一份、傷勢照片六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取得諒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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