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6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6月6日結婚,育有1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姻關係初始尚稱和睦,詎被告自89年間起,常藉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口出惡言辱罵原告,之後被告更變本加厲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多次受有全身多處瘀傷、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不堪被告長期之言語及肢體之暴力行為,迫不得已於94年5月間離開兩造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之住所,獨自生活,希能免於被告之暴力行為。惟:
(1)原告於94年7月5日與男性友人於士林夜市逛街時,遇見被告,被告一見原告,二話不說即一路追打原告,嗣並將原告帶回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住處,繼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瘀傷、挫傷等傷害。
(2)被告復於94年9月25,傳簡訊恐嚇原告:「那裡碰到那裡算,仇一定要報!不是妳死就是我死,我們就用行動來吧?一定要一方倒下去,那才會有結果」等語。
(3)原告因恐繼續遭受被告之暴力、恐嚇,並為確保自身之人身安全,乃於94年9月間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鈞院核發94年度暫家護字第617號暫時保護令及94年度家護字第1058號通常保護令。
(三)原告長期受被告言語及肢體等暴力行為虐待,確已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被告對原告所為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於婚後並無固定工作,家庭生活費用大都由原告負擔,原告又因不堪被告長期之言語及肢體之暴力行為,不得已於94年5月間離家獨自生活迄今,應足認被告已破壞兩造婚姻關係真誠、互信及互相扶持之基礎,兩造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88年6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0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件、被告恐嚇原告之手機簡訊照片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張淑娟結證稱:「(90年3月間在台北市○○街○○巷6之1號
2樓發生何事?)當時我因為跟男朋友吵架而借住兩造家裡,那天晚上他們夫妻在房間吵架,吵得很大聲,被告一直罵髒話、罵三字經,我聽到原告尖叫及哭泣的聲音,我就去敲門,後來被告就離開了,我問原告發生什麼事,原告說被告打她,我看到原告身上有紅腫,不久就瘀青了。原告又說只要他們夫妻吵架,被告就會打她,她被打了很多次,被告的疑心病很重,會檢查她的手機,如果有陌生的號碼就會爭吵,被告有賭博的習慣,被告輸錢就跟原告要錢,兩人就吵架。93年間被告打電話跟原告說他賭輸了5萬元,小孩也在他那裡,因為他帶小孩去賭博,沒有拿5萬元去贖的話,他們不放人,叫原告去籌錢,原告跟我借,我也沒有那麼多錢,原告又去向別人借錢去贖回來。88年間我進公司認識原告,在89年間我看到原告眼睛周圍瘀青,我問她為何如此,她說是她老公打她,而且被告長期沒有工作,沒有提供家庭費用,會賭博還跟原告拿錢。」「(你剛才說被告要原告拿5萬元去贖的事情,你有在場嗎?)我跟原告去的,我在樓下等。」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1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婚後被告對家庭缺乏責任感,嗜好賭博,僅因細故即對原告長期之言語及肢體暴力,毆打原告成傷,恐嚇要致原告於死地,自足令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