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0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04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以:上訴人在T字形交岔路口對面停車,且該處為紅線私繪,應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曲解法條,不符法律規範,原審判決避重就輕,不敢直言認定交岔路口對面未劃紅線,就是違規停車。至於所謂避免影響行進中車輛轉彎時之視野,其說詞是自欺欺人的藉口,本案停車處無交岔路口,對面才有交岔路口云云,提起上訴,經核上訴意旨並未表明何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黃璽君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