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408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火獅 )及證人林00(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稱 林童 ,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及診斷證明書、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林童係母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5年3月24日11時10分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成功國小探望林童,林童乃打電話告訴其祖父林火獅,乙○○得知此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童臉頰,復以右手扭擰林童左大腿,致林童受有左大腿瘀血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00於偵查指訴甚詳,復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及照片2幀在卷足資佐證,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敘明被害人之左大腿瘀血,核與告訴人證述林童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及2位小孩長年受到丈夫施暴,伊於94年12月31日終於離家回娘家居住,並已有申請通常保護令,而夫家的人不讓伊與孩子接觸,更不經伊同意擅自將孩子的戶籍及學籍轉至蘆洲,並指使孩子多次在家事法庭說謊,目前伊與丈夫正在離婚訴訟中,夫家為爭取孩子監護權,竟要兒子說謊指控伊傷害兒子,伊非常疼愛孩子,所以每當與他們見面都會當場錄音,為的是想了解他們的想法,另一方面也保障自己,依據伊所錄下於95年3月24日早上11時10分下課的錄音,可聽出伊對小孩只有無限的關愛,並沒有對兒子生氣憤而毆打兒子的事實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童之祖父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有毆打孫子林童之情(見偵查卷第9、10、44頁),且被害人林童於偵查中固亦證述:被告有在95年3月24日打伊,被告在成功國小的洗手間打伊,被告用手打伊臉,還用手捏伊左腳,那天第2節上課時伊看到被告到學校找伊,伊就跟老師說要打電話給阿公,後來阿公也到學校來,第3節下課時伊先到3樓找姐姐,她說要上廁所,伊跟她說要陪她去,伊與姐姐2個就一起跑到1樓的廁所,被告在後面追,伊在廁所洗手台等姐姐時,被告跑來問伊要不要跟她回中和去住,伊說不要,結果被告就用手打伊的臉2下並捏伊的腳,當時姐姐在上廁所,阿公不在旁邊,伊是回家後跟父親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4、45頁)。
(二)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95年3月24日案發當日被告到被害人林童學校所錄音之光碟內容可知,被告與其兒子之對話內容,並未發生衝突或爭執,且可聽出被害人林童回答被告之聲音是快樂的,有本院95年12月1日勘驗筆錄1紙可憑,是被害人林童所稱:當日被告有打伊臉並捏伊腳乙節,對照上開錄音內容,即有不符,其證詞已甚可疑,參以,被害人林童前在本院家事法庭,就其母親即被告對其父親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案件中(即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
156號案件),被害人林童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其母親即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及錄音光碟,經家事法庭當庭勘驗之錄音內容迥異,足見被害人林童在該申請保護令案件事後作證內容乃係迴護父親所為不實之陳述,況依據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法院勘驗錄音內容結果顯示,被告與被害人父親之間發生衝突已非單一偶發事件,被害人之父親前有多次毆打、辱罵被告及其子女之情形,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95年度家護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各1紙為憑,足徵被害人林童因年紀尚小,對於大人間之衝突,極易受家人影響,而為不實之陳述,是本件被害人所述被告有毆打之情,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案發當時光碟錄音內容,即難遽信。
(三)第查,告訴人甲○○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有毆打孫子林童,然依被害人林童所述,案發當時阿公並不在伊旁邊等語,業如前述,是告訴人甲○○所述既非親見親聞,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公訴人所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及照片2幀,依該診斷證明書敘明被害人之左大腿瘀血,核與告訴人證述林童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害人林童確有受傷之事實,至於被害人之傷勢如何造成乙情則仍無法證明。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害人林童之指述既難遽採,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認定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憑以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嫌之論據,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為被告有罪嫌之確信,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