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永尚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由第三人騰富
事業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5年2月17日,由彰化商
業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行,票號CL0000000,票面金額154,7
70元之支票乙紙,於民國95年2月17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受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爰依票
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