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沙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00000000
00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0950015759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000000000000000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
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㈡地點:臺中縣○○鎮○○街○○○號旁。
㈢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000000000000000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
㈢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