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11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1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3樓
被   告 四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各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丁○○所簽發,由被告四季酒業經銷有
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發票日、
票號、面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其面額共為新台幣
(下同)31萬1640元,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後,詎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向付款人提示,卻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等語。並聲明判決被告丁○○及被告
四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應給付31萬1640元(並未請求連帶給
付),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被告四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則到庭辯稱: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四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背書,不是我們公
司背書的,我們公司也沒有那個章,此項背書,係訴外人恆
亮企業有限公司之前會計即訴外人 何淑冠 所為與被告公司無
關等詞為辯解;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丁○○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
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予以提示,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四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於前揭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上背書,自亦應與被告丁○○共負清償票款之責云云
。然被告四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堅決否認有於上開2紙系爭
支票上背書,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則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支票係偽造,應由執
票人就支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四季酒業
經銷有限公司既否認有於該2紙系爭支票上背書,依上揭之
說明,執票人即原告就被告四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在該2紙
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事實,自應負證明之責。而原告固各提出
該2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四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確有於該2紙系
爭支票上背書之行徑,自難認定原告業已盡其舉證之責,是
原告主張被告四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亦應共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云云,應不足為憑。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四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
應共同給付該2紙系爭支票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丁○○
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確定訴訟費用為31萬1640元,
由敗訴之被告丁○○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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