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佳
訴訟代理人  林惠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1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為限度,由
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⒈本金債權:299,388元整。
⒉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
述本金債權自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民國94年9月12日止
,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3條)。⑵給
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
國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按契約書第7條)。
⒊前期未收利息:0元。
⒋帳務管理費:100元整。
(二)又按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94年9月12日起,被
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確
保債權,檢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
影本各乙份為證,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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