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甲○○
被 告 戊○○
號之1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1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2月5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以簽帳消費,依約
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
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
收循環息,若遲延繳付並應按循環息之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3月6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