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19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19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迄95年5月尚積欠原
告144121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11100元、手續費32500元
、已到期利息221元暨違約金300元),屢經催討,仍不還款
。而其中本金(消費款部分)計111100元,應自95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各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各一份、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份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其所聲請辦理一事並不
爭執,僅以其曾向原告申請協商且原告之手續費過高等語置
辯,惟本件原告係將貸與被告之200,000元分為45期由被告
攤還,手續費則按每月百分之0.65計算,即每月1,300元,
並未逾法定之最高利率20%之限制(130045200,000
45/12=7.8%),此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可按,被告所辯
手續費過高並不足採,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