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國良
訴訟代理人 葉哲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萬零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95年3月2日起至95年8月1日止之
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94,914元,利息、違約金計新台幣6,
080元,共計新台幣100,994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0條、第14
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條款第20條第1項第3款約定,持卡人
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
最低應繳金額者,即適用第21條第1項規定,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繳清全部應付款項。又所
請求之金額,前半部分金額為至95年8月1日止所發生積欠之
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後半部分為95年8月2日
起按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