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約定書第6條合意定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
轄,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向
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6萬元整,期限自93年1月14日起
至94年1月14日止,借款期間被告按期繳款時免計付利息;
借款金額以每個月為1期,分12期按期平均攤還。被告如有
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事項發生時,毋需原告通知或催告即視
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全部清償,並願自當期繳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全數未償還本金餘額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利息,
有易貸金小額貸款申請書、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被告自93
年6月14日起違約未履行,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聲明所示之金額,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卡
、撥款暨轉帳收入傳票、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銀行
營業執照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