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訴字第425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告貿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芳信 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 王永源
李烱 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0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 李炯同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李烱同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