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玉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101年度執字第7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玉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曾玉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28號、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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