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 黃木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綉貞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1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1號本票裁定(聲請人簽發、發票日期民國(下同)97年8月8日、到期日97年8月13日、號碼CN274924號、面額新臺幣120萬元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68號(嗣併入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189號),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經鈞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5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伊敗訴確定,然伊已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受理在案,且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一經拍定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人主張伊向本院提起之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之訴,經本院審查結果,認該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22日判決駁回在案,且該再審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宣判時即告確定,該再審事件已終結。聲請人猶以提起該再審事件為由,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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