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39號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度他字第10715號案件中,在民國101年12月10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就101年度他字第10715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前開處分,此有刑事準抗告狀附卷可稽,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前揭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然本件聲請人乃係對檢察官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而此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撤銷檢察官前開處分,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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