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4、3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清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被告劉樹根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9、840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清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劉樹根犯附表二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鄭志清前因竊盜案,於民國100年1月21日經本院99年簡字23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樹根前因竊盜案,於97年9月8日經本院以97年彰簡字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8年3月6日經本院以97年簡字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於98年3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簡字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8年6月22日,經本院以98年訴字3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第4案),上揭第1至3案經本院98年聲字102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與第4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劉樹根前因竊盜案於97年9月8日經本院以97年彰簡字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於98年3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簡字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又因妨害自由案於98年3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簡字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揭3案經本院以98年聲字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8年6月22日經本院以98年訴字3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第4案),而與前揭裁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鄭志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營利意圖,以每販入新臺幣(下同)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販出可賺取差價100元方式,向不詳年籍成年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施承舉 、 陳家 棟、 呂駿宏 及綽號 阿生 成年人、劉樹根等人,合計共販賣8次,共獲利8,500元, 嗣經警 方持拘票,於101年1月18日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拘提鄭志清時,經鄭志清同意在上址扣得鄭志清販賣後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19公克)、三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電子磅秤3台、塑膠夾鍊帶6包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劉樹根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以轉售可從中獲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營利意圖,先後向不詳年籍成年人或鄭志清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劉志偉 、 陳家棟 、王 世昌 等人,合計共販賣8次,共獲利24000元及SONYERISSON手機1支(價值1000元)。嗣經警於101年1月18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及拘票,至彰化縣○○鄉○○村○○路○巷○○○○號2樓,拘提劉樹根時,在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91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攙有海洛因煙頭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2支,始循線查之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茲被告鄭志清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當庭追加起訴被告鄭志清另犯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院卷第96頁)。經查,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有關被告鄭志清所為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之被告鄭志清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鄭志清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請求本院合併審理,自屬有據,本院自應就該合法追加起訴被告鄭志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被告鄭志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自100年12月13日10時起至101年1月11日10時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及0000000000門號自101年1月11日10時起至101年2月9日10時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員警依本院核發100年聲監字第918號、101年聲監續23號通訊監察書(101年偵字840號卷第125至第128頁),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成。而被告劉樹根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100年12月13日10時起至101年2月9日10時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係員警依本院核發100年聲監字第844號、100年聲監續862號通訊監察書(101年偵字839號卷第121至第126頁)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成,均有本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應沒收之扣案物品,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持拘票拘提被告鄭志清時,經被告鄭志清同意搜索所扣得,有拘票及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附卷足稽(101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0頁至第135頁),上開應沒收之扣押物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之1規定程序合法取得證據,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有關被告鄭志清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關附表一部分),迭據被告鄭志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自白販賣給施承舉部分見101年度偵字840號卷第156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101頁;自白販賣給陳家棟部分見101年度偵字840號卷第36頁反面警詢、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自白販賣給呂駿宏部分見101年度偵字840號卷第28頁反面警詢、第192頁,本院卷第29頁;自白販賣給劉樹根部分見101年度偵字840號卷第157頁反面、第19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第94頁正反面、第96頁),核與證人施承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至第10頁)、證人陳家棟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0年度他字2515號卷第89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證人呂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0年度他字2515號卷第107頁反面、第124頁)、證人劉樹根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1年度偵字839號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35頁反面、第164頁、第175頁、第184頁;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均互核一致。
(二)並有通聯譯文(100年他字2515號卷第72頁、第73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107頁反面、101年偵字839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100年聲監字第918號、101年聲監續23號通訊監察書(101年偵字840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附卷足稽。此外,復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物扣案足稽,被告鄭志清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鄭志清認定之依據,被告鄭志清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被告劉樹根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有關附表二部分),業據被告劉樹根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自白販賣給劉志偉部分見101年偵字839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163頁、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第53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自白販賣給陳家棟部分見101年偵字840號卷第41頁正反面、101年偵字839號卷第162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53頁反面、101頁反面;自白販賣給 王世昌 部分見101年偵字83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183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第53頁反面、第101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志偉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100年他字2515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證人陳家棟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100年他字2515號卷第88頁反面、第10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5頁)、證人王世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101年偵字839號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100年他字第2515號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正面;101年偵字839號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100年他字第2515號卷第102頁正面;101年偵字839號卷第83頁正反面、100年他字第2515號卷第102頁正面;101年偵字839號卷第84頁正反面、100年他字第2515號卷第102頁正面),亦互核一致。
(二)並有通聯譯文(100年他字第2515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第88頁反面;101年偵字第839號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3頁、第84頁)及100年聲監字第844號、100年聲監續862號通訊監察書(101年偵字839號卷第121至第126頁)附卷足稽,足徵,被告劉樹根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劉樹根認定依據,被告劉樹根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茲被告鄭志清與劉樹根、 施丞 舉、陳家棟、呂駿宏、綽號阿生成年人、劉志偉及王世昌等人間均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或特殊關係,苟無利得,被告鄭志清與劉樹根豈會甘冒被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故被告鄭志清及劉樹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有營利意圖;再衡以被告鄭志清於本院稱「甲基安非他命每賣500元利潤是100元(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劉樹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賣甲基安非他命會抽一些供自己施用,作為販賣之利潤(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均足認被告鄭志清及劉樹根販賣甲基安非他予上開證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四、核被告鄭志清及劉樹根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志清所犯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劉樹根所犯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雖檢察官認被告鄭志清所為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然因購買者呂駿宏及阿生係合資向被告鄭志清購買第二級毒品一包,而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設有刑罰之規定,旨在遏止毒品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茲被告鄭志清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販售予呂駿宏及阿生二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販賣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呂駿宏及阿生等二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同旨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故檢察官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即有誤解。
被告鄭志清及劉樹根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又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鄭志清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被告劉樹根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認於偵審中有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次查,警方於101年1月18日訊問被告被告鄭志清及劉樹根有關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時,曾提示100年11月27日15時3分許,被告劉樹根以0000000000門號打至被告鄭志清0000000000門號通聯譯文,問是否為被告鄭志清販賣毒品給劉樹根之通話內容,並問上揭通聯譯文內容,是否被告鄭志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劉樹根?斯時,被告鄭志清否認該通聯譯文係販賣毒品給劉樹根(101年偵字840號卷第32頁反面),而被告劉樹根則稱「100年11月27日15時03分許,伊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鄭志清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譯文,是伊打電話與被告鄭志清聯絡毒品交易,上揭通聯有交易完成,被告鄭志清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我,該次在被告鄭志清家附近完成交易(101年偵字839號卷第35頁反面)」等語,嗣警方及檢察官即未再就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再度詢問被告鄭志清或劉樹根,迨本案起訴後,被告劉樹根於本院又供稱「附表一編號8時地,伊帶陳家棟至被告鄭志清處,由伊出面向被告鄭志清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在埔鹽鄉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家棟,伊則獲得抽取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利益(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101頁反面)」等語,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於附表一編號8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劉樹根(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101頁反面)」之情,並經檢察官依被告劉樹根之證述及被告鄭志清追加起訴前在本院之自白,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致被告鄭志清喪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偵查程序自白取得減刑之機會,茲若檢察官不求訴訟經濟,不急於追加起訴,而係由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職權告發,再由檢察官分案偵辦被告鄭志清經追加起訴之犯行,則被告鄭志清仍可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審理時繼續自白,而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機會,茲只因檢察官急於言詞追加起訴,致被告鄭志清喪失偵查中自白機會,能否謂被告鄭志清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實有疑問,蓋若僅因技術上原因,對於相同犯罪事實,只因檢察官係採另行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之程序,導致被告鄭志清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竟有不同結論,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意旨相背,故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鄭志清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前,在本院之自白兼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性質,仍應認被告鄭志清就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先加後減之。
六、再者,被告鄭志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樹根之犯行,係警方依長期通訊監察所得而查獲,此觀「101年1月15日員林分局偵辦劉樹根、鄭志清等2人涉嫌販毒案偵查報告書」大略記載「100年11月27日09時04分至15時03分許,陳家棟以購毒者身分與被告劉樹根通聯後,劉樹根於15時03分許再與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劉樹根通聯之譯文,因認被告鄭志清即係被告劉樹根之上手(本院按:即警方認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被告鄭志清係被告劉樹根之上游、見100年他字2515號卷第27至第28頁)」。足徵,早於101年1月18日警方採取拘提搜索作為,因此查獲被告鄭志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被告劉樹根之本案前,警方依長期通訊監察結果,已知被告鄭志清有附表一編號8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劉樹根之犯行,並知被告鄭志清係被告劉樹根之毒品來源,且被告鄭志清為販毒案之正犯。再衡以被告劉樹根於101年1月18日被捕當日警詢時已供述「100年11月27日15時03分許,伊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鄭志清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譯文,是伊打電話與被告鄭志清聯絡毒品交易,上揭通聯有交易完成,被告鄭志清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我,該次在被告鄭志清家附近完成交易(101年偵字839號卷第35頁反面)」等語,雖被告鄭志清於當日警詢否認劉樹根所為上揭被告鄭志清從事附表一編號8犯行之指述(101年偵字第840號卷第32頁反面)」,惟警方仍依被告劉樹根上揭指述,佐以通訊監察所得,認被告鄭志清於100年11月27日15時03分與被告劉樹根通聯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劉樹根,而將附表一編號8有關被告鄭志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樹根之犯罪事實,移送檢察官偵辦,有附於101年度偵字第840號卷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1年1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101000214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足稽(101年偵字第84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益徵,被告鄭志清於附表一編號8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劉樹根之情,早經警方依通訊監察結果得知查獲後,移送檢察官偵辦。雖檢察官偵辦後,結案時就警方已調查過並移送偵辦有關附表一編號8被告鄭志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樹根之犯罪事實,未以結案書類另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表示,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鄭志清於附表一編號8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樹根之行為,未經有偵查權限機關查獲過,亦不能因此認偵查機關未查到被告鄭志清即係被告劉樹根之毒品上游。故被告劉樹根於本院雖再次供述「其於附表二編號4之時地販賣給證人陳家棟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即係被告鄭志清,其於附表二編號4時地與證人陳家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伊始於附表一編號8之時地與被告鄭志清通聯,向被告鄭志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陳家棟以謀利(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且證人陳家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帶我去角樹村員鹿路,被告劉樹根即向我拿1,000元去向被告鄭志清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鄭志清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上情(本院卷第94頁反面),亦不能認被告鄭志清所為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係因被告劉樹根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始查獲,故被告劉樹根所為附表二編號4犯行,販賣給證人陳家棟之甲基安非他命,雖係被告劉樹根向被告鄭志清購得後轉售給證人陳家棟,被告劉樹根所為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因被告劉樹根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被告鄭志清」之情,故被告劉樹根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且刑法第60條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鄭志清及劉樹根本件各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價格各為500至2,000元、1,000至5,000元,販賣所得總金額各僅7,500元(被告鄭志清部分)、24,000元及價值1,000元之手機1支(被告劉樹根部分),且次數不多,販賣對像為特定少數幾人,與長期間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有上揭法定減刑事由,予以減刑後,分別科以減刑後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鄭志清及劉樹根所為犯罪事實欄
二、三之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對被告鄭志清及劉樹根所犯,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鄭志清及劉樹根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所犯均已造成毒品流通氾濫,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負面影響,被告二人犯後坦白犯罪,有具體悔意,且被告二人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被告鄭志清曾係被告劉樹根之上游毒品源頭,及其等教育程度、販賣對像不多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九、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所謂「追徵其價額」,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追繳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律執行之問題,自無庸併予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扣案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鄭志清所有供其用於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鄭志清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插卡於扣案之三星手機上,其中0000000000門號供被告鄭志清從事附表一編號5、6之犯行通聯用,另0000000000門號則供被告鄭志清從事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通聯使用,亦據被告鄭志清 陳明 (本院卷第97頁反面)。而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號SIM卡及手機,則係被告劉樹根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三犯罪聯絡所用,亦據被告劉樹根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所得(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其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價值約1,000元之SONYERISSON手機1支),合計分別為現金7,500元(被告鄭志清部分)、24,000元及SONYERISSON手機1支(被告劉樹根部分),其中犯罪所得為現金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所得SONYERISSON手機1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19公克),係被告鄭志清於100年11月15日前販入後,販賣後所剩餘,業據被告鄭志清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頁),且毒品包裝無論如何析離均不免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自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揆諸上揭說明,應於被告鄭志清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及塑膠夾鍊袋6包,均係被告鄭志清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鄭志清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至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要難就查獲之毒品,予以割裂適用,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僅宣告沒收而未諭知銷燬(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收入銷燬」係行政罰規定,與同條項前段就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沒收銷燬」之刑罰(從刑)規定,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被告鄭志清處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8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毛重8公克),均係被告鄭志清所有供己施用,與本件販賣犯行無關,業經被告鄭志清陳明(本院卷第97頁反面),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構成犯罪外,並不成罪,又依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從而,被告鄭志清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上揭毛重11.82公克之愷他命,自應依上揭規定,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予以沒入銷燬之(同旨見法務部94年07月21日法檢字第0940802834號函),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入銷燬,檢察官謂應於本案沒收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有誤解。至於扣案吸食器1組、研磨器1組,均係被告鄭志清所有,供被告鄭志清施用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本院卷第30頁、第97頁反面),均與被告鄭志清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亦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再者,扣案改造子彈7顆及改造槍管3支,亦與本案無關,亦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另在被告劉樹根處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5公克、0.56公克)、攙有海洛因菸頭1支、玻璃球2支、吸食器1組,或係被告劉樹根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或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亦據被告劉樹根陳明(本院卷第97頁反面),故上揭扣案物,均係證明被告劉樹根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中宣告沒收,應於被告劉樹根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永梁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鄭志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1│鄭志清於100年12月14日23時24分、23時4│鄭志清販賣第二級毒品│││4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 施丞舉 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聯│年。扣案門號0九八三│││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鄭志清即於│三二七五三一號SIM卡│││彰化縣埔鹽鄉鎮平村永興橋附近販賣1,00│及所附三星手機壹支沒│││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施丞舉。│收;扣案電子磅秤參台││││、塑膠夾鍊袋陸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鄭志清於100年12月20日18時38分、18時4│鄭志清販賣第二級毒品│││9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施丞舉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聯絡購買甲基安│年。扣案門號0九八三│││非他命事宜後,鄭志清即於彰化縣溪湖鎮│三二七五三一號SIM卡│││交流道下某便利商店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及所附三星手機壹支沒│││命給施丞舉。│收;扣案電子磅秤參台││││、塑膠夾鍊袋陸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鄭志清於100年12月16日19時19分、19時3│鄭志清販賣第二級毒品│││0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陳家棟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聯絡購買甲基安│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非他命事宜後,鄭志清即於埔鹽鄉角樹村│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員鹿路1段150之13號鄭志清住處附近販賣│拾玖公克)沒收銷燬之│││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家棟。│;扣案門號0九八三三││││二七五三一號SIM卡及││││所附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扣案電子磅秤參台、││││塑膠夾鍊袋陸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鄭志清於100年11月27日14時34分、14時4│鄭志清販賣第二級毒品│││3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使用呂駿宏│,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所提供0000000000門號之綽號阿生年籍不│年。扣案門號0九八三│││詳成年男子通聯,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二七五三一號SIM卡│││事宜後,呂駿宏即與阿生合資1,000元,│及所附三星手機壹支沒│││至埔鹽鄉好修村某處田邊,與鄭志清見面│收;扣案電子磅秤參台│││,再由鄭志清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塑膠夾鍊袋陸包,均│││給呂駿宏及阿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鄭志清於100年11月15日09時31分許以097│鄭志清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門號,與劉樹根使用之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7門號通聯,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年。未扣案門號0九七│││後,鄭志清即於○○鄉○○村○○路○段│0000000號SIM│││150之13號鄭志清住處後方大排水溝販賣│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樹根。│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扣案電子磅秤參││││台、塑膠夾鍊袋陸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鄭志清於100年11月18日18時43分許以097│鄭志清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門號與劉樹根使用之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門號通聯,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年。未扣案門號0九七│││,鄭志清即於埔鹽鄉角樹村某廟前,販賣│0000000號SIM│││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樹根。│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扣案電子磅秤參││││台、塑膠夾鍊袋陸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鄭志清於100年11月20日19時53分、20時0│鄭志清販賣第二級毒品│││0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劉樹根使用之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000000000門號通聯,聯絡購買甲基安非│年。未扣案門號0九七│││他命事宜後,鄭志清即於○○鎮○○路某│0000000號SIM│││超商,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樹│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根。│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扣案電子磅秤參││││台、塑膠夾鍊袋陸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鄭志清於100年11月27日15時03分許以098│鄭志清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門號與劉樹根使用之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門號通聯,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年。扣案門號0九八三│││,鄭志清即於○○鄉○○村○○路○段150│三二七五三一號SIM卡│││之13號住處後方,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及所附三星手機壹支沒│││他命給劉樹根。│收;扣案電子磅秤參台││││、塑膠夾鍊袋陸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被告劉樹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1│劉樹根於100年12月11日22時02分、22時0│劉樹根販賣第二級毒品│││8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劉志偉使用之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000000000門號通聯,聯絡購買甲基安非│年。未扣案門號0九七│││他命事宜後,劉樹根即於溪湖鎮溪湖國中│0000000號SIM│││附近,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志│卡及所附手機沒收,如│││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劉樹根於100年12月13日13時03分、13時0│劉樹根販賣第二級毒品│││5分、13時11分、13時12分許以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7門號與劉志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年。未扣案門號0九七│││聯,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劉樹│0000000號SIM│││根即於彰化縣大村鄉五通宮前,販賣1,00│卡及所附手機沒收,如│││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志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劉樹根於100年12月13日14時01分、14時2│劉樹根販賣第二級毒品│││4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劉志偉使用之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000000000門號通聯,聯絡購買甲基安非│年。未扣案門號0九七│││他命事宜後,劉樹根即於溪湖鎮溪湖國中│0000000號SIM│││旁的ok便利商店前,販賣價值1,000元甲│卡及所附手機沒收,如│││基安非他命給劉志偉,惟劉志偉無現金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支付,遂交付等值約1,000元之SONYERISS│,追徵其價額;未扣案│││ON手機1支給劉樹根,作為買賣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SO││││NYERISSON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劉樹根於100年11月27日14時34分、14時4│劉樹根販賣第二級毒品│││3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陳家棟使用之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000000000門號通聯,聯絡購買甲基安非│年。未扣案門號0九七│││他命事宜後,因劉樹根無甲基安非他命可│0000000號SIM│││供販賣,劉樹根即於同日15時03分許,使│卡及所附手機沒收,如│││用0000000000門號打至鄭志清之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1門號,與鄭志清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劉樹根旋帶陳家棟至埔鹽鄉角樹村員鹿│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路1段150之13號鄭志清住處後方,由劉樹│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根出面以陳家棟所交付之1,000元交付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鄭志清,向鄭志清購得價值1,000元之甲│以其財產抵償之。│││基安非他命(鄭志清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詳如附表一編號8),陳家││││棟即載劉樹根○○○鄉○○村○○路○巷││││14之1號劉樹根住處,劉樹根遂從向鄭志││││清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一些供己施││││用,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家棟應得││││之利潤。││├──┼──────────────────┼──────────┤│5│劉樹根於100年11月15日09時26分、10時3│劉樹根販賣第二級毒品│││1分、10時37分、10時42分許以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7門號與王世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年。未扣案門號0九七│││聯,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劉樹│0000000號SIM│││根即在埔鹽鄉大園國小外,販賣5,000元│卡及所附手機沒收,如│││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世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劉樹根於100年11月20日15時10分、16時0│劉樹根販賣第二級毒品│││4分、16時18分、16時53分許以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7門號與王世昌使用000000000號7公用電│年。未扣案門號0九七│││話通聯,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0000000號SIM│││劉樹根即於溪湖鎮橘子電子遊藝場內,販│卡及所附手機沒收,如│││賣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世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劉樹根於100年12月04日21時39分、22時│劉樹根販賣第二級毒品│││17分許以0000000000門與王世昌使用0976│,累犯,處有期徒刑貳│││550118門號通聯,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年。未扣案門號0九七│││事宜後,劉樹根即於埔鹽鄉公所對面萊爾│0000000號SIM│││富超商,販賣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卡及所附手機沒收,如│││世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劉樹根於100年12月18日00時39分、00時│劉樹根販賣第二級毒品│││56分、00時59分許以0000000000門與王世│,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昌使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聯絡購買甲│年;未扣案門號0九七│││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劉樹根即於埔鹽鄉豐│0000000號SIM│││澤村埔打路2巷14之1號劉樹根住處外,販│卡及所附手機沒收,如│││賣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世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