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2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修選任辯護人楊佳純律師
曾昭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僅檢察官就原判決被告朱玉修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被告有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是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下午7時許,關閉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妨害告訴人 賴彥汶 出門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書勤受被告請託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邀告訴人至被告住處解決其等感情事宜,告訴人因而至被告住處並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立即將1樓鐵門拉下,告訴人與被告於樓梯間發生爭執欲離去被告住處時,被告阻止告訴人開啟鐵門離去,足以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被告住處之權利。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在2樓,聽到樓下有人聚集的聲音,才用遙控器關閉1樓鐵門等語,惟被告關閉鐵門及告訴人欲離開被告住處之際,告訴人之友人尚未抵達,告訴人之友人係於爭執之過程中方到場助陣,是被告辯解顯屬虛妄,原審逕認被告主觀上無妨害他人權利之故意,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次按證據之取捨(包括因證人所陳述之重要事項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法院就客觀事證依職權綜合判斷予以斟酌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應摒棄不予採取)、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而捨棄其他有疑義部分,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㈢告訴人於111年4月3日18時許到達被告住處後,與被告發生糾
紛,嗣被告於同日19時許關閉1樓鐵捲門,告訴人欲開啟鐵捲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為,被告關閉其住處1樓鐵捲門之行為,是否基於妨害告訴人離去之強制故意。
㈣證人陳書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在被
告住處2樓起口角後,告訴人就打電話找人來,我聽到外面吵鬧,才知道是告訴人找來的人,後來被告按遙控器把鐵捲門關起來,告訴人就接到電話說鐵捲門關了,告訴人跟被告說如果不開鐵捲門的話,要叫他們撞進來;是那些人先到,那些人看起來不太友善,大約有6、7個人,我聽到外面很吵,一群人在外面喧嘩,說要衝進來,我會怕,就說人來了,被告才按鐵捲門,那些人就跟告訴人說,告訴人就衝下去開鐵捲門;在被告住處2樓時,告訴人沒有表示要走,是告訴人打電話找人修理被告,告訴人說如果被告不開鐵捲門,他就要叫人衝進來抓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60至274頁)。
㈤證人 廖運溪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在被告住處1樓看
電視,我聽到外面有很多人的吵雜聲,鐵捲門就往下拉,外面一直有踢鐵捲門的聲音,我會害怕,就往後面走,在吵雜聲之前,鐵捲門沒有放下來;被告與告訴人在2樓發生爭吵,2人到1樓時外面已經有人在踢鐵捲門,告訴人要開門,被告不讓他開門,2人就發生拉扯,告訴人到被告住處時鐵捲門是開的,後來外面有聲音,鐵捲門才拉下來等語(原審卷第290至294頁)。
㈥由證人陳書勤、廖運溪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到達被告住處2樓
時,被告尚未將鐵捲門拉下,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乃打電話叫人過來,數名不明人士接近被告住處時甚為喧囂,並表示要衝進被告住處,被告即將鐵捲門放下,不明人士就踢鐵捲門,告訴人表示要叫不明人士撞進來,並衝下去開鐵捲門,被告乃阻止告訴人開鐵捲門,2人因而發生拉扯。則由被告並未於告訴人到場時即放下鐵捲門,而係於告訴人打電話找人過來後,不明人士接近被告住處時,被告才放下鐵捲門等節觀之,難認被告放下鐵捲門係基於阻止告訴人離開之意思。再由不明人士表示要衝進被告住處,告訴人亦表示要叫不明人士撞進來等節觀之,可認被告放下鐵捲門係出於保護自身安全之意思。另由證人陳書勤、廖運溪均證稱其等聽到外面吵鬧聲會害怕一情,更可見被告放下鐵捲門係為避免不明人士進入而導致自身安全受到危害。況告訴人在被告住處時並未表示要離去,反而是打電話找人過來,並表示要叫人衝進來一情,業經證人陳書勤證述如上,更難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故意。
㈦證人 陳妍安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說他到被告住處前有
跟他徒弟說他要過來,如果他沒有回去,多久要過去被告住處,後來被告關鐵捲門是怕外面有人進來等語(原審卷第24
0、25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前往被告住處前跟朋友說,如果我打電話給你,地方在哪裡,你們要趕快來幫忙我,後來在被告住處時,我打電話給朋友說,你趕快來幫忙我等語(原審卷第298至299頁)。足認告訴人在被告住處時,確有打電話叫朋友過來幫忙之情,則被告為避免告訴人之友人進入其住處而發生更大衝突或自身危害,因而關閉鐵捲門,核與常情相符,尚難逕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離開之故意。
六、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晏瑄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修(原名朱崇輝)
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被告賴彥汶部分略)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有罪部分略)朱玉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有罪部分略)
理由(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略)
貳、被告朱玉修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玉修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4月3日下午7時許,關閉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妨害被告賴彥汶出門離去,因認被告朱玉修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玉修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賴彥汶之證述、證人陳妍安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玉修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被告賴彥汶打電話叫人來本案住處,其當時在本案住處2樓,聽到樓下有人聚集的聲音,其怕外面的人衝進來後,即用遙控器關閉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書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朱玉修與被告賴彥汶在
本案住處2樓起口角後,被告賴彥汶即找人至本案住處,渠聽到本案住處外面吵鬧,外面有一群人在叫囂,看起來不是很友善,被告朱玉修即用遙控器關閉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7至281頁);證人即本案住處1樓之承租人廖運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住在本案住處1樓,案發當日渠在本案住處1樓看電視,渠聽到外面有很多人吵雜聲後,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即關閉,後來有人一直踢鐵捲門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87至296頁);證人陳妍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認為被告朱玉修關閉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係怕外面有人進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5頁)。可見被告朱玉修與被告賴彥汶於本案住處2樓發生衝突後,被告賴彥汶隨即找數名不詳人士至本案住處,被告朱玉修見狀,因害怕該數名不詳人士突進入本案住處,而持遙控器關閉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則被告朱玉修並非為妨害被告賴彥汶自本案住處離去,而關閉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是難認其有強制之故意。㈡是以,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朱玉修主觀上確有妨害被告
賴彥汶自本案住處離去權利之強制故意,自難僅因被告朱玉修關閉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之客觀行為,遽以強制罪責相繩被告朱玉修。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朱玉修確有本案強制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朱玉修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朱玉修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張琍威(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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