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再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
再審原告丙○○再審原告戊○○再審原告丁○○再審原告乙○○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己○○○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於訴狀敘明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原裁定出賣審判權、放棄審判權、又因司法權侵害其私權致使消滅法律上一切義務,應予改判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二、本件再審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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