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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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丙○○
戊○○丁○○乙○○甲○○相對人己○○○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民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二條、第十六條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此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件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參照)。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再易字第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依上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九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聲請人迄九十年七月九日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盧東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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