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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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損壞他人之竹子、繩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新臺幣五十萬元向案外人 羅永祥 購得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之使用權(羅永祥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十九萬五千元向 林阿德 購得,林阿德則於四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一萬二千元向乙○○購得),詎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申請上開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租使用證明書後,認其為使用權人,即將該地交予其弟 許萬福 管理,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同年九月十日,在該筆土地上插置竹子架設鐵絲網、塑膠網,以標明該土地使用權為其所有。詎丙○○○亦認該筆土地使用權係其以五十萬元購得,其為有權使用人,竟未依合法途徑請求乙○○將該設置物除去,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將支撐上開塑膠網、鐵絲網之紅色塑膠繩子拉斷、竹子五支折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毀損告訴人乙○○之竹子及繩子,辯稱上開土地使用權係其所有,伊發現告訴人圍塑膠網、鐵絲網後,有將網子除去,惟並未破壞網子及竹子、繩子等語。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偵查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證人 許萬德 供稱在卷,上開竹子五支及繩子確實被折斷、扯斷一節,亦經警員 古忠明 在偵查中證稱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予詳查,遽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年事已高,因護衛自己權利而觸犯法律雖值得同情,惟未循合法途徑仍不足取,及被害人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之鐵絲網、塑膠網等物,亦涉犯毀損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現場照片四張及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德生 、 古明忠 之證詞,及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上緊急避難之要件有間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僅將網子除去,並未破壞網子等語。經查,前開網子並未遭破壞一節,業經案發後即已到場處理之警員古忠明再度前往現場勘驗塑膠網有無被破壞、毀損後,以公務電話回覆稱:「該塑膠網二尺高約三十米長,沒有被破壞」,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辯稱其僅將塑膠網與鐵絲網卸下,並未將之剪斷、毀損應可信為真實。另告訴人於警訊中係指訴稱:「(問:你於何時發現鐵絲網遭人破壞?有無看到是何人破壞?)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是我弟弟許萬福發現後告訴我,始知道已遭人破壞,經詢問許萬福並無當場看見是何人所為。我想應該是我隔壁地號所有人丙○○○所為等語。」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告訴人之弟許萬福於警訊中係供稱:「(問:你有發現是何人所破壞?)我沒有看見何人破壞,我懷疑是我現住之鄰居丙○○○所為(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等語,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弟許萬福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毀損上開網子之行為,其供稱均屬推測之詞,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再由附於偵查卷之照片中雖可看出塑膠網與鐵絲網有被卸下之事實,有照片在卷可稽,惟並無證據堪認上開網子有被毀損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被告有毀損上開網子犯行,此部分自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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