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九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感冒、過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十五日,分別至中醫診所就醫,經醫師開立服用明通治傷風之中藥,查該藥品經衛生署許可,其本身即含有麻黃素、咖啡因成分,導致抗告人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將該明通治傷風之中藥送鑑即明,是原審裁定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二、經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或其三日內,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於查獲當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爰依毒品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服用明通治傷風之中藥,致尿液檢驗產生安非他命反應,惟經本院將抗告人所提之明通治傷風之中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該藥品並未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未檢出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管檢字第九八○四○號函及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右揭抗告顯無理由,雖抗告人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另提出伊曾服用新誠中藥感冒液,惟抗告人於警訊時係供稱:伊有服過敏藥物等語,然並未供述有服用任何新誠中藥感冒液,況一般服用感冒藥者於尿液中應不可能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本件原審裁定係依憑上述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抗告人於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而予以裁定觀察勒戒,於法洵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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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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