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是被告之上訴難謂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自陳,其已離婚,育有一女,如入監服刑,女兒將無人照顧。其願與告訴人和解,請宣告緩刑三年等語。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及物品,價值八萬元,情節並非重大。而被告已於審理中,返還告訴人新台幣二萬元,此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宋克倫 陳明 在卷。被告亦表示,願竭盡所能,分期清償欠款,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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