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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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七號),本院判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伍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零伍佰伍玖拾元整。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因無法遂行其竊佔原告依
法從法院拍定之不動產,竟存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下胸擦傷七×二公分之傷害。被告之犯行,現由本院審理中,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共計支出急診之醫藥費用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七十元。
㈢原告除受被告故意傷害身體健康外,亦因纏訟多年,致原告精神、金錢與事業損
害不貲,身心遭受之折磨與痛苦,不可言喻。又原告自六十二年起即籌組麒翔事業有限公司,為實際之執行業務股東,負責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國內外公司廠商商品之報價投標銷售等業務,二十餘年來,在業界已累積相當知名度與商譽,並受同業敬重,今原告受被告之傷害,對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與精神上,均造成莫大傷害,且在業界亦將因不利於原告之傳言而再度傷害原告,原告精神上之傷害不可謂不深,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
三、證據:台中榮民總醫院收據影本二紙、台中縣政府公文影本一紙、公司登記校正事項卡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係朋友,於八十八年間約定由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標購被告遭查封拍賣坐落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十二號之房屋及座落之基地,再由兩造簽立房地買賣契約,由原告將上揭房地移轉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向銀行貸款,貸得款項由被告償還原告投標之金額,嗣因兩造就貸款程序發生糾紛,被告未能依約取得銀行貸款,二人發生糾紛。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攜帶自行影印、其上寫有「為惡必報,禍延子孫」等詞句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通知函至台中縣○○鄉○○路○段七四之二號被告住所附近張貼,經被告發現,出面制止,雙方發生激烈肢體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相互拉扯過程中,以手肘擦撞原告左下胸,致原告受有左下胸擦傷七×二公分之傷害等情。上揭傷害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一號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五二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庭予以爭執,是被告傷害之事實,已足認定。
三、茲原告分別請求下列諸項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下:㈠醫藥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受被告之傷害,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共計支出急診之醫藥費用六百七十元,有其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收據影本二紙為證,堪信屬實。除其中於台中榮民總醫院所支出之診斷書費八十元,核非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五百九十元,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除受被告傷害,至原告之身體、健康與精神上,均造成傷害外,原告於同業間亦將因傳言至商譽受損,精神上之傷害不可謂不深。查原告大學院校畢業,從事五金買賣;被告高中畢業,任職於建設公司,業據原告 陳明 。本院審酌兩造之知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等所受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之損害金額為五萬零五百九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已無必要,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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