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移轉管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本院所為九十年再易字第一五號駁回再審之裁定,以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本院所為九十年再易字第一五號駁回不服補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訴訟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上述駁回再審之裁定以及駁回不服補費之裁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未院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收受補費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據,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邱森樟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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