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5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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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591號

原告 鍾秉佑

被告 江孟祥

訴訟代理人 蔣子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無故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及處罰之情形,而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作人頭帳戶,提供他人詐騙、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助力,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黃凱鈞 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於109年11月6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欣」,向原告佯稱其為網路投資平台之代操人,可幫忙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6日13時4分許匯款300,000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主張無罪抗辯,被告係透過朋友 小白 認識黃凱鈞,小白保證黃凱鈞有經營網拍,因積欠債務,如將網拍所得歸入自身帳戶內會遭債權人扣押,故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被告將系帳戶借給黃凱鈞,並無約定報酬,亦有告誡黃凱鈞不得違法使用,且一旦清償完債務,即須將系爭帳戶歸還,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並無預見會遭黃凱鈞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用,被告係因誤信友人之言而無償出借系爭帳戶給黃凱鈞,主觀上難認有何幫助黃凱鈞或其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及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非屬違法行為,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故意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自難認被告應負故意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凱鈞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於109年11月6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欣」,向原告佯稱其為網路投資平台之代操人,可幫忙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6日13時4分許匯款300,000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38頁、111年度附民字第249號卷第91頁);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由此益徵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至明,縱被告對詐欺集團向原告之詐欺行為不知情亦沒有參與,亦無礙於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定,被告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0,000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沒有幫助黃凱鈞或其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云云,然依一般常情,親人間互相借用帳戶固所常見,惟朋友間借用帳戶,如非為非常要好的朋友,否則不可能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復參上開刑事判決,於審理時,證人黃凱鈞證述與被告並非相當熟識之友人,彼此並無互動,僅係因借用存摺才認識,黃凱鈞既非被告非常要好的朋友,卻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被告自應對黃凱鈞借用系爭帳戶之動機是否有可能作為詐欺或洗錢之違法使用目的應有警覺,並有預見,然被告卻陳稱其信任黃凱鈞會將系爭帳戶會用於經營網拍之收款、轉帳用途之說詞,殊難想像;而證人黃凱鈞向被告索取系爭帳戶時,業已將系爭帳戶將交予除證人甚或其他之人做網拍供作收款、轉帳使用之緣由轉知被告,而被告對於與其不熟識之人將使用系爭帳戶之相關細節,如使用人、目的、期間等均未加以詢問,即輕率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黃凱鈞,更於109年11月23日親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申請自動化轉帳帳戶,申請約定轉入同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黃凱鈞、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申請自動化設備額度ATM提款日限額50萬元,致系爭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可透過網路銀行提領一空,則被告即有容任詐欺集團將系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故被告抗辯沒有幫助黃凱鈞或其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云云,尚非可取。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49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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