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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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75號

原告 邱志宏

被告 楊依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5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1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3月29日晚上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於同年4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2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然因上開投資毫無進展,原告深感不耐遂向被告催討上開投資款項,被告僅得於同年10月28日先行匯款11萬元至原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即多所推諉,緊接全無音訊,嗣原告見及新聞報導被告遭起訴與上述所為相類之詐欺案情,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1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受有11萬元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年度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1萬元之損害,又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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