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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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黃 昱翔

被告 陳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自民國92年9月3日起,以每2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4.69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催告其速來返還,猶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臺東企銀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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