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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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17號
原告 吳俊隆
訴訟代理人 陳茗湘
被告 張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民國11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63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輛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80號前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七賢一路同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顏面與軀幹撕裂傷經縫合治療、右側下顎骨副聯合處、左側下顎骨髁頭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左側下顎側門齒牙齒脫落、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下顎前側齒槽骨斷裂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3,421元、醫療用品費用1,600元、看護費192,000元、營養品35,000元、交通費用35,000元、將來牙科回診費用389,500元、薪資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另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購買新車費用106,458元,車主已將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一併請求被告在總計1,254,999元範圍內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1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輛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80號前,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因此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等節,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駕駛車輛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其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63,421元、醫療用品費用1,600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111頁、本院卷第77頁至93頁、第125至129頁),惟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含救護車)金額合計為256,168元,經核屬必要;醫療用品費用1,600元部分未見收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56,168元有理由,逾此部分礙難准許。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0年2月27日止由家人照顧,受有看護費損害共192,000元。惟原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記載需人看護2個月(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亦自陳目前只有該份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護期間(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應以看護期間2個月計算,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2,000元,要與現行臨床看護行情相近,自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請求之看護費120,000元(2個月即60日*每日2000=12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營養品:原告主張受有營養品35,000元之損害。惟原告未證明在一般飲食外,有額外補充營養品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⒋交通費: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交通費35,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然原告自陳收據金額5,205元,其餘金額無收據(見本院卷第119頁),審酌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就有收據之交通費用5,205元,應予准許。至無收據之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自難准許。
⒌將來牙科回診費用: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仍有將來回診就醫之必要,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齒顎矯正治療須知暨同意書、奇美醫院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依上開同意書及建議書之記載,原告之矯正費用為130,000元,再生手術及固定義齒等治療費用為304,500元,原告主張扣除已支出費用後尚有389,500元之將來牙科回診費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之事故所受之傷害此109年9月起至110年2月無法打工受有薪資損失100,000元。然原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記載需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第13頁),故原告在3個月期間無法打工。審酌原告自109年度即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21日共265日打工期間總實際所得為52,249元,有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外送分公司111年11月7日函覆之薪資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平均每月為5,915元(52249/265日*30=5915),是原告休養3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共為17,7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⒎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輕微,日後仍有牙科須回診治療之必要,自會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兩造收入均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0,000元尚屬合理。
⒏系爭機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機車損壞,購買新機車支出106,458元,並提出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7頁)。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損害賠償係在回復未受損之狀態,而非賠償全新物品,倘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故應以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扣除折舊估算賠償金額,非以新機車價額計算之。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費用為63,700元(見附民卷第113、115頁),依上開估價單項目記載除拖車費1,800元外,均為零件項目,自應扣除折舊,而系爭機車107年4月出廠(見附民卷第1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零件費用61,900元(63700-拖車費1800)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900÷(3+1)≒15,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900-15,475)×1/3×(2+6/12)≒38,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900-38,688=23,212】,加計拖車費1,800元合計25,012元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無理由。
⒐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56,168元、看護費120,000元、交通費用5,205元、將來牙科回診費用389,500元、薪資損失17,745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系爭機車25,012元,總計1,063,630元,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另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系爭機車繳納裁判費1,110元,依系爭機車請求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