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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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27號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許李謙
被告 王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728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42,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停車格時,因未注意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停放在路邊上開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94,132元,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系爭車輛為108年3月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使用期間為3年1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含稅後為48,626元(稅前46,3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5,267÷(5+1)≒15,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5,267-15,878)×1/5×(3+1/12)≒48,9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267-48,957=46,310。46,310*1.05=48,62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含稅後94,102元後,合計142,728元。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142,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