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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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764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石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近四平路口處,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相甲 所有、由訴外人 施美慧 所駕駛而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537元(含工資7,200元、烤漆15,800元、零件5,537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考)。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訴外人施美慧於警詢時陳述「由水湳路沿中清路慢車道往四平路方向停在路旁停車格內,警方通知我才知道車子被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所載:「(報案人表示1車車號為000-0000;2自用小客車AWQ-5335:左前車頭撞損,報案人表示1車離開現場未標繪)2車停止熄火於中清路路旁近四平路的停車格,報案人表示1車由水湳路方向沿中清路外車道往右移動碰撞2車的左前車頭,又倒車移動後離開現場,無人受傷,事後通知到2車駕駛到現場處理。自用小客車ANU-3372駕駛經通知表示未碰撞到任何車輛,表示車子不方便到分隊製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復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一、本分隊接報110年1月22日20時13分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近四平路交通事故。現場任先生報案表示看見車子ANU-3372撞到路邊車子AWQ-5335,現場警員 楊健杰 先連絡AWQ-3372車駕駛到現場查看後,職後續聯絡ANU-3372車主石瑞陽至分隊了解是否有碰撞情事,石瑞陽於110年1月27日16時經通知到分隊,但石瑞陽表示沒有撞到任何車子,所以不方便到分隊說明也不方便製作談話記錄。二、電話聯絡報案人任先生欲製作見證人談話紀錄,但任先生表示不方便製作見證人談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尚無法確認系爭車輛係遭被告之上開車輛所擦撞;至原告所提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現場圖等,僅足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維修,並經原告公司理賠完畢,均無法證明本件車禍確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所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所肇致,所為主張,洵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