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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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王頌儀

蘇尤如

被告曾 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110年6月24日分別向原告訂借勞工紓困貸款,二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期限皆為3年,均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7及24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萬元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且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補貼利息,自第2年起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依放款借據第5、9條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延遲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放款借據第7、11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自111年4月7日及111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政府亦自110年5月7日及111年6月24日起停止補貼利息,被告應自行負擔全部利息,惟迄今尚欠本金137,01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及勞動部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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