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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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147號

原告 楊清潮

被告 黃大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3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清晨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官田區171線道快車道(下稱系爭地點)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處時,跨越雙黃線,與訴外人 陳姿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前事故),系爭機車倒地系爭地點,被告於前事故發生後未擺放警告設施,亦未在系爭地點指揮警示來車,致原告於同日清晨5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 賴麗妃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該處時,因天色昏暗不察,而追撞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2,130元(零件94,430元、工資17,700元,系爭汽車車損請求權已經該車所有權人賴麗妃債權讓與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3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撞擊陳姿樺所駕之前車,也對前車損害負起全責,然前事故發生後,被告受傷倒地,無法起身為任何警示措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清晨5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與陳姿樺所駕車輛發生前事故後,系爭機車倒地系爭地點,被告未擺放警告設施,隨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處時追撞系爭機車而生系爭事故,系爭汽車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112,130元,系爭汽車之車損請求權並經該車所有權人賴麗妃債權讓與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亦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陳姿樺於前事故發生後,之警詢時證稱:碰撞後,我立即下車查看對方,並報案時,有一台汽車沿快車道(東往西)再撞上機車(未撞上駕駛)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足見前事故發生後,乃經過一段時間,被告之系爭機車始再遭原告所駕系爭汽車追撞,可認陳姿樺及被告於前事故發生後,應尚有時間為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等防免來車追撞之行為,且被告雖抗辯其因傷勢無法起身設置警告設施等語,然被告雖因前事故受有手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惟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傷勢尚未達無法行動程度,對於排除其所致前事故可能所生之後續危害仍應具作為可能,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是被告於前事故後,未依前開規定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以警告來車,致行經該處之原告因而追撞倒地之系爭機車,堪認被告之不作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該車所有權人賴麗妃債權讓與與原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之受損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發生需支出修復費用112,130元,業已提出良技輪胎行估價單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惟系爭汽車出廠日期為100年7月,迄111年9月2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5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15,738元【計算式:94,430元÷(5+1)≒15,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額應為33,438元(計算式:零件15,738元+工資17,700元=33,438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雖記載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爭事故為當日清晨5時25分許,且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天色昏暗,尚屬可信。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當時光線昏暗,原告行經該處時,客觀上應無法注意系爭地點有被告之系爭機車倒地,自難苛責原告駕駛行為有前開系爭初判表所指摘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況初判表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初判表與本院認定相異,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3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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