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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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342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益安

被告 林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與敦化北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0年4月8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與敦化北路口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匯豐協新租賃公司)所有、訴外人 洪明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0,681元(含工資費用697元、烤漆費用8,184元、零件費用1,8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匯豐協新租賃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臺北客運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但依警方現場車損紀錄,系爭車輛僅左後視鏡受損,原告其餘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匯豐協新租賃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畫面、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民生東路與敦化北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48頁),又被告臺北客運公司自陳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甲○○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臺北客運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匯豐協新租賃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697元、烤漆費用8,184元、零件費用1,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4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0月8日,以使用3年11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9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697元、烤漆費用8,184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180元(計算式:299+697+8184=9180)。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只有左後視鏡,原告其餘請求應予駁回云云,即被告對左前門皮烤漆3,742元、拆工697元費用有爭執,原告則主張係因後照鏡掉下來有打到車門,車門有一點損傷,車主表示要處理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左後視鏡車損情形(見本院卷第48頁),該後視鏡面已與鏡座脫離,確實有可能於掉落時碰到系爭車輛左前車門,造成系爭車輛左前門皮受損,復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左前門皮受損非肇因於本次事故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因後照鏡掉下來有打到車門,有一點損傷等語,應屬可採,故系爭車輛關於左前門烤漆費用3,742元、拆工費用697元,仍屬必要費用,被告爭執左前門皮烤漆3,742元、拆工697元之費用,尚非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59、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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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00×0.369=6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00-664=1,136

第2年折舊值1,136×0.369=4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36-419=717

第3年折舊值717×0.369=2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717-265=452

第4年折舊值452×0.369×(11/12)=1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452-153=299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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