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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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水火 送達代收人 顏瑞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水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前於民國105年10月7日送達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上訴人即被告蘇水火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即伯爵山莊第一期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 廖素妙 簽收,另送達於新北市○○區○○街○○○號上訴人居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於105年10月1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5年10月19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載明「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原判決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之情,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餘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含在途期間)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